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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甲、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3号原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卢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卢乙。原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与被告卢甲、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卢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被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卢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卢甲系原告某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卢乙是该项目部下属木工班组长,2006年,被告卢乙欠彭甲人工工资6万元。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卢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以支付木工彭甲工资,并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彭甲,2008年1月25日,彭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支付给彭甲工资6万元后,两被告均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垫付款6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乙欠木工彭甲工资6万元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彭甲工资6万元的事实。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卢甲与原告约定,自愿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代被告卢乙支付彭甲工资6万元的事实。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的“彭甲”与收条中的“彭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卢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卢甲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诉称的6万元是原告下属项目的人工工资,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该6万元实际上应该由被告卢金某某担。被告卢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乙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欠彭甲工资6万元是事实,卢甲向原告借的6万元确实是支付给彭甲的。但因自己与被告卢甲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清,卢甲尚欠自己工程款,所以该笔钱应由卢甲支付。被告卢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欠条一份,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协议书、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甲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形式不合法,且是否已实际履行不确定;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卢乙经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协议书由原告和被告卢甲、木工彭甲三方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代为支付6万元工资由木工彭甲出具的收条为凭,应认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卢甲认为收条上的“彭乙”与协议书上的“彭甲”不是同一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11月,原告承建了杭州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家居房项目。被告卢甲系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卢乙系卢甲项目部下属的木工班的负责人。被告卢乙将木工转包给彭甲,2007年元月14日,被告卢乙向彭甲出具欠条,注明:“工程完工后,彭甲的工资款已结清,尚欠其人民币6万元”。2007年9月,彭甲因讨工资无果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为了妥当处理拖欠彭甲劳务工资的纠纷,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卢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彭甲工资款;二、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前将该笔款直接支付给彭甲;三、由卢甲自行直接向卢乙追讨该6万元,原告予以协助,如卢甲向卢乙追偿的部分不足由卢甲自已承担。2008年1月25日,原告将6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彭甲。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承建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农居房项目时,被告卢乙从被告卢甲处分包了木工工程,期间拖欠了木工彭甲工资6万元未支付。被告卢甲向原告承诺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代为偿债并自行向被告卢乙追讨该款,事后由原告将该6万元直接支付给彭甲的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欠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乙对原告代其支付所欠工资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以代偿的方式受让了对被告卢乙的债权,并且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卢乙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卢甲虽不是债务人,但其基于与被告卢乙的承包关系,在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卢乙的债务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被告卢乙所欠债务,并自行向被告卢乙追偿,应当认为被告卢甲系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卢乙共同承担偿还6万元债务的民事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甲辨称其该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乙、卢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5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乙、卢甲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