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齿轮厂、宁波市鄞州××齿轮厂与被告沈某某、新余市××与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齿轮厂,宁波市鄞州××齿轮厂与被告沈某某、新余市××,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系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横溪镇××钱岙。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西省××仙女湖××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兼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42422197202102155),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先锋村××队。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安徽省××光明路。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与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的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兼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起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的员工任某某驾驶原告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驶往鄞州区姜某。20时50分许,当该车沿陈姜线(天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km+825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造成任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任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某确认损失后,已实际支出修理费××2500元、支出停车费95元、支出车辆施救费××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0500元、停车费95元、车辆施救费××00元,按××0%的责任比例,尚需赔偿原告9268.50元。被告沈某某、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按照保险公某定损单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9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赣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的事实;××.民安保险公某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宁波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出具的机动车某修收费结算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500元,支出施救费××00元和停车费95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9日,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的员工任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驶往鄞州区姜某镇。20时50分许,当该车沿陈姜线(天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km+825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名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波市鄞州××齿轮厂驾驶员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某确认损失后,实际支出修理费用××2500元、停车费95元、车辆施救费××00元。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货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沈某某应负××0%的赔偿责任。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的员工任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停放的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用××2500元、停车费95元、车辆施救费××00元,共计××28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齿轮厂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0895元中的××0%,计926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