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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利君与曾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君,曾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利君。被告:曾艺。原告陈利君为与被告曾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并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君和被告曾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曾艺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君和被告曾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君起诉称:被告曾艺于2009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称购买保险,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8月7日前返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7500元;2.从2009年8月7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到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被告刚进保险公司的时候,原、被告谈过,原告妹妹为支持原告的工作,将在光大永明的保单退保后在被告处买保险,该保单产生的利益要返还的。被告陈述的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的4500元是事实,但该4500元就是被告应返还的保单利益。原告陈利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信用卡消费详细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所说的45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曾艺答辩称:被告对还欠原告7500元的金额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承认从被告银行卡里取走现金4500元,故被告应欠原告的金额为3000元。原告提出4500元是其妹妹的返佣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因为保险法明文规定,不得给任何人除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经济利益,故被告不可能返利给原告的妹妹。再者,原告当时是被告所在部门的经理,保险公司每月都会给每个部门下达任务指标,被告对原告的帮助有其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寿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推销的保险,被告实际购买的保险,欠条中的款项就是用于支付该保费的。2.承保有效保单,欲证明本案中4500元是属于被告的。3.公安询问笔录和工商银行对账单,欲证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自动取款机分两次在被告的卡上取走现金4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艺对原告陈利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曾艺提出异议,认为对清单上的消费不知道。本院认为,根据该消费详情单,无法判断单据上的记载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利君对被告曾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陈利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李美芬是原告的妹妹,罗时卫是原告的妹夫,两人均是原告的客户,只是挂在了被告的名下;其中苏如平也是原告的客户。结合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只是反映了被告从事保险业过程中的客户名单,该名单中的客户是否真正属于被告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故证据2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500元的用途提出异议,认为是保单产生的利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4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反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利君与被告曾艺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1月12日,曾艺因购买保险的需要,向陈利君借款7500元。曾艺于当日向陈利君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最迟于2009年8月7日归还。2009年7月,曾艺将个人所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和社保卡及身份证等交于陈利君。2009年8月25日,陈利君分两次从曾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取现,金额为4500元。2009年9月,陈利君再次取款时,信用卡被吞。后,曾艺报案。公安部门在经过调查后,决定销案。本院认为,曾艺对曾向陈利君借款7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陈利君对曾在曾艺的信用卡中取现45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4500元款项作何认定。对此,陈利君认为该款是曾艺应返还给其妹妹李美芬的保单利益,而曾艺则认为应该视为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陈利君与曾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否有保单利益以及保单利益的归属等与民间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再者,据陈利君自己陈述,4500元保单利益的享有者是李美芬,并非陈利君,即保单利益是否返还应发生在曾艺与李美芬之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曾艺信用卡中取款的是陈利君,而并非李美芬。综上,本院认定该4500元款项视为还款。经扣减后,曾艺尚欠陈利君3000元。曾艺对3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君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曾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君利息(2009年8月7日到2009年8月25日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元按年利率4.86%计算;之后按借款本金3000元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驳回原告陈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