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秀玉与蔡昌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昌岁,杨秀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昌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玉。委托代理人周勉弟。上诉人蔡昌岁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蔡昌岁在平阳县鳌江镇珍岙村因琐事与原告杨秀玉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致其头部及腹部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共花费医疗费9106元。另查明,平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9月26日对被告蔡昌岁作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9月23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因故于同年10月15日撤诉。原告杨秀玉系农村户籍。原判认为,被告蔡昌岁殴打原告杨秀玉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9106元,护理费1209元(60元/天×25天-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634.11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258元/365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49.11元,属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曾于2008年9月23日起诉,后因故于同年10月15日撤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于2009年9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昌岁赔偿偿原告杨秀玉经济损失1194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秀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蔡昌岁负担。宣判后,蔡昌岁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发生于2007年8月13日,后经两审法院行政审判后,行政判决生效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故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8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3日虽然提起过诉讼,但在诉状副本未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应当视为没有起诉,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秀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8年9月23日中断,故被上诉人杨秀玉于2009年9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蔡昌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