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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麟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闫懿德与陕西省宝鸡实业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陕西省宝鸡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麟执字第108-2号申请人闫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省宝鸡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闫某某与陕西省宝鸡实业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闫某某于1998年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1998)宝渭法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以(2000)宝市中法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渭建小区1号楼一层,给申请人安置营业房28.3平方米,并自1997年8月起至安置之日,按每平方米每月45元赔偿经济损失。2、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渭建小区给申请人安置住宅房93.23平方米,生产营业房80平方米(均系建筑面积),房屋作价及补偿按1997年宝鸡市标准价格计算。3、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附属物补偿费2000元,电话移机费180元。4、评估费1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1年8月22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了附属物补偿费2000元、电话移机费180元、评估费1500元、28.3平方米营业房经济损失22755元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4日将此案指定我院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了28.3平方米营业房经济损失160000元。但28.3平方米的营业房及80平方米的生产营业房未能得到执行。28.3平方米营业房未执行的原因是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所预留的营业房面积不实,没有窗户而拒绝接收;80平方米生产营业房未能执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生产营业房”理解不一,各持己见。申请人认为生产营业房就是可以作为商铺用的门面房,而被执行人则认为生产营业房不等同于临街门面房,终审判决查明80平方米生产营业房是由50平方米的生产房及30平方米的仓库组成,在原址二层以上安置也符合判决书内容的要求。经多方协调疏导,被执行人同意按营业房安置。因在判决限定的区域内无房可供安置,申请人又不同意货币安置,所以只能用替代物安置。为此,我院从2004年至今,八次在宝鸡市市区不同地段选择营业房欲执行本案,但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其分别是:2004年10月在店子街选择了一处房产,申请人以此房不在市区内拒绝接受。2004年11月在中山路中段选择了一处营业房,申请人以此房不在渭滨区拒绝接受,并提出在汉中路及新建路为其安置的意见。2004年12月在汉中路北段银座购物中心一楼北侧选择了一处营业房,申请人以该房位置不好拒绝接受。2005年3月在火炬路美伦大厦西侧一楼选择了一处营业房,申请人以该房不在渭建小区拒绝接受,并提出在红旗路以东、文化路以西、新建路以北、经二路以南为其安置的意见。2005年6月2日,我院在华康宾馆召开听证会,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中院、市信访局、市城建局、市房管局、市执法局、渭滨区委政法委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执法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会人员也发表了各自的看法,形成了倾向性意见:一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二是被执行人在市区选择可供安置的替代物,并酌情给予申请人适当经济补偿。2006年8月被执行人购置了位于新建路西段108-9号的一处营业房,申请人以该房不在渭建小区,且是旧房拒绝接受。2006年8月底,我院办案人员深入申请人住地,了解被拆迁房屋的准确位置,随后又召开联席会议,决定由被执行人从市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原址)为申请人回购营业房80平方米。市委政法委随后向市人寿保险公司发出回购80平方米营业房的函,但最终因省、市人寿保险公司无权处置资产,该安置方案未能实现。期间,在上级法院指导下,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被执行人在渭建小区综合楼二楼为申请人安置生产营业房80平方米,对此裁定,申请人拒绝接受,并要求执行天下汇购物中心的财产。而天下汇购物中心与被执行人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本院已明确答复申请人不能执行该中心房产,但申请人仍固执己见。2007年1月,被执行人表示用其已购买的新建路西段(108-9号)74.34平方米的营业房及渭建小区综合楼二楼80平方米生产营业房为申请人予以安置,并赔偿损失10万元。申请人以新建路西段108-9号营业房是旧房且不在判定区域内,渭建小区二楼80平方米生产营业房不符合判决要求为由坚决不同意被执行人的意见。2008年7月我院在汉中路南段选择了一处100平方米的营业房,申请人以该房是旧房又拒绝接受,使本案的执行第八次陷入僵局。现申请人要求80平方米的营业房和28.3平方米的营业房必须安置,并赔偿损失70万元。同时认为被执行人在渭建小区一号楼一层预留的28.3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不实,没有窗户。被执行人则认为,将80平方米的生产营业房按营业房对待,已作出了巨大让步,本案久执未果,责任完全在申请人,愿配合法院尽快执行。2008年7月8日,我院调查得知,宝鸡市新建路东段50号(滨河花园)一层有一处96.26平方米的全新门面房,但申请人查看后仍不满意。经反复协调双方意见,申请人除愿意接受该房外,对其他要求和主张不愿改变。被执行人则表示,将申请人现居住使用的两套过渡住宅房作为安置房对待,同时只为其购买96.26平方米的门面房,对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认可,本案应至此告结。执行中查明:1、1997年7月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价值53808.50元。2、申请人现居住的渭建小区3号楼西单元一楼中户68.80平方米、二楼西户76.81平方米的住宅房均系被执行人所有的新房,于1997年7月作为过渡房,由申请人使用至今。3、渭建小区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留存的营业房面积为27.98平方米,与判决书确定的28.3平方米相差0.32平方米。4、28.3平方米营业房损失从判决确定赔偿之日起至今年6月止为182110.50元(每月每平方米45元),被执行人已经赔偿申请人182755元。5、渭建小区一层无营业房可供安置。6、宝鸡市新建路东段50号(滨河花园)一层营业房面积为96.26平方米,每平方米挂牌价格为21000元,价值2021460元。本院认为,该案的执行既要符合判决内容,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又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到切实可行。终审判令被执行人在渭建小区为申请人安置80平方米的生产营业房,因该小区一层无现房可供安置,而新建路东段50号(滨河花园)一层96.26平方米的营业房与渭建小区在同一路段、同一类区,可用该房替代。关于28.3平方米营业房,因系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应该履行。被执行人在渭建小区预留的27.98平方米营业房位于判决确定的区域内,应用该房安置。关于申请人现居住的两套过渡住房,因申请人长期使用,被执行人也表示可以作为安置房,故应该按安置房认定,归申请人所有。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70万元损失之意见,因该案迟延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要求过高,八次拒绝接受安置方案,且被执行人用96.26平方米的营业房安置,超出判决确定的安置面积16.26平方米,两套住宅房面积为145.61平方米,超出判决确定的安置面积52.38平方米。同时,将80平方米生产营业房作为营业房安置,其价值也大于生产营业房价值,故对申请人要求赔偿70万元损失之意见本应不予采纳。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申请人确有一定的损失,且被执行人为申请人预留的27.98平方米的营业房,与判决确定的28.3平方米相差0.32平方米,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被执行人住宅房和80平方米营业房超面积超价值部分,可酌情作为对申请人损失和28.3平方米不足部分的补偿,被执行人对超面积超价值部分不得再主张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损失,维护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在宝鸡市新建路东段50号(滨河花园)一层为申请人安置96.26平方米营业房,在宝鸡市新建路渭建小区1号楼1层为申请人安置营业房27.98平方米。二、申请人现居住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渭建小区3号楼1楼中户及2楼西户两套住宅房作为安置房归申请人所有。三、以上内容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执行人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本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新录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闫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