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中××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谢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城西街道下蔡某经曙光路驶往横山头方向,原告陆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太平街道沿中华路驶往大溪方向。7时32分许,途经中华路与曙光路交叉路口时,谢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未注意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陆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52465.53元。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字(2008)第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次要责任。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239.53元(医疗费52465.53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住院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1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整容术及后续治疗费费42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车辆损失费用1408元。合计156239.53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16239.53元);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4009元、住院护理费为8378元。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比例赔偿。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304元,预交了住院费用10000元,并在交警队预交了40000元。应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相关款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及两证有效。因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4日,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中应该剔除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住院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整容术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需要核实。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数额及保险关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2465.53元,其中不合理的费用为818.70元,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为9257.26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续治费及整容费用,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4500元计算,该数额系各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材料费部分已经被告保险××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1408元的车辆维修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款收据、交警队预交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04元,为原告预交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并向交警队预交了赔偿款40000元。被告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两份,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5%。原告当庭承认被告谢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4元,预交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向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谢某某预交的29500元,共计3980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违规驾驶车辆,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保险××对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646.8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3540元(6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误工费25915元(71元/天×36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整容及后续治疗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140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共计111295.83元。鉴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被告谢某某的赔偿款39804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尚需赔偿55925.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与被告保险××的保险理赔由两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保险××主张住院护理费按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误工费按40元每天计算,均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陆某某55925.48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0元,鉴定费1500元(谢某某预交6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预交900元),共计1990.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6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73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南营销服务部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