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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鲍某某与金华市××××有限公司、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鲍某某,金华市××××有限公司,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152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d10-1602。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1月5日前还清。事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款于2007年12月7日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款719203元于2008年1月21日前还清,该欠款由被告鲍某某作还款���保保证。2007年12月7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约定于2008年1月21日还清,由被告鲍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19203元,在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9203元;由被告鲍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及2007年12月7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和尚欠剩余款719203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鲍某某对上述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2007年12月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和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鲍某某对上述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9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立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为乙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合同中称为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5日止。双方签字后,原告���2007年10月29日和2007年10月30日分两次以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18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2007年12月7日经双方核对,尚欠借款719203元,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欠岳某某的借款截止到2007年12月7日止尚欠借款719203元,承诺该借款于2008年1月21日前还清。被告鲍某某在承诺书上作了还款责任担保保证,并签了名字。2007年12月7日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为乙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合同中称为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21日止,该款由被告鲍某某(合同中称为丙方)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字后,原告于当天通过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整。综上,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19203元,截止到借款期满,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足以证实被告鲍某某为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19203元。二、被告鲍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审判员  叶必顺审判员  应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