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