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何某某、陈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何某某、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何某某,陈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何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何某某、陈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何某某、陈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何某某、陈乙、张某某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20万元人民币在何某某房间内交由何某某点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催讨,被告何某某拒不归还,向被告陈乙、张某某催讨,他们以借款是被告何某某收取,自己未用到过借款,应由被告何某某归还为由不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乙辩称,20万元钱借来过是事实,但钱是被告何某某用的,我未用到过。被告张某某辩称,20万元钱借来过是事实,但钱是被告何某某用的,我未用到过。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均应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何某某、陈乙、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何某某、陈乙、张某某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息3分。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20万元在三被告在场的情部下在被告何某某房间内交由被告何某某点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催讨,被告何某某拒不归还。向被告陈乙、张某某催讨,他们以借款是被告何某某收取,自己未用到过借款为由不还。2009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何某某”三字是否为被告何某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5月11日借条上借款人处“何某某”签名是何某某所写。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辩解未借过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辩解应由被告何某某一人归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陈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