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潘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曹桥街道南方塑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1月19日,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940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1900元,尚余7500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法院支付过2000元,尚欠原告55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剩余的5500元分期进行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潘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二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12月21日8时3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平湖××曹桥街道南方塑胶路段调头时,因驾驶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甲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9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被告潘某某自愿赔偿原告9400元,被告支付了1900元后,尚余75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前支付。在诉讼中,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余5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潘某某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潘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400元,现尚欠5500元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事故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