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4368003,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本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驶往龙山路,途经迎宾路2号百合家电市场门口处与行人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9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21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318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输血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4173.5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户口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富乙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11份,以证明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为43977.24元;5、司乙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的事实;8、甘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家政服务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按交强险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而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车主承担;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但要核对原件和计算年限;精神抚慰金过高;输血营养费要看有无证据,如果有证据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8,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原告提供雇用协议或合同印证,原告仅提供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杨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8年9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本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驶往龙山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迎宾路2号百合家电市场门口处时与由东往西正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2日,富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甲(交)认字第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季肋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入院后对针在硬麻下行“左胫骨平台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后,先后门诊复诊2次。2009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富乙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钢板拆除术,住院至同年11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累计5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0个月。原告陈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43977.24元。3、2009年12月16日,原告陈某某委托浙江商检司乙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1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肢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4、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43977.24元;护理费根据司乙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按7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时间为5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并未超过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3181.3元;鉴定费确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100873.54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属法定老年人范围,其不应以劳动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且其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尚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固定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输血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虽然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因手术需要进行了输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提出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救济,原告用药是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决定为治疗所必须,且医疗费为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要求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提出应由车主即被告杨某某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依法得到赔偿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是合理之举,应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也理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要求车主即被告杨某某赔偿,也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43977.24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43181.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87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