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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2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童××。原告张××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9年3月28日,借款人许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许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现借款人许某某已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的女儿陈某某与借款人、被告均是朋友,认识多年,被告原来在新安江信用联社工作。并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起止日期为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有许某某今到张××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途周转,月利息按3%元计算,若到期未按时还清本息,借款或担保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壹万元计算。债权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此据借款人:许某某身份证:××261975111××××7电话:139××××1288家某住址:新安某某56号担保人:童××身份证:××261967070××××0电话:138××××1066家某住址:新安花园4幢601室借款日期:2009年3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即2009年3月28日原告从中国某业银行取款46000元,另以现金4000元凑足5万元交付给借款人许某某。被告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童××到庭质证,但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张××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系原件,持有人为出借人即原告张××,借款人为许某某,担保人为被告童××,该份证据材料既是原告与借款人许某某、担保人童××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证据材料,也是原告张××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张××与借款人许某某、担保人即被告童××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当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童××应对借款人许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选择要求借款人许某某或者担保人即被告童××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人许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童××作为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借款人许某某或者被告童××已归还借款的情况,而该举证责任在借款人许某某、被告童××,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当然,被告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某某追偿。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且降低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童××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