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与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67号原告:邓××。被告:翁甲。原告邓××与被告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起诉称:被告翁甲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200元(从2007年12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按二分利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翁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借款人的签名系“翁乙”虽与被告不一致,但经本院调查,翁甲曾用名翁乙,两者系同一人,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甲返还原告邓××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翁甲支付原告邓××逾期利息28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邓××负担158元,由被告翁甲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