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娅莉。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娅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因被告产前需人照顾,被告父母于2008年8月来杭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嘲笑原告较胖的身材,对原告十分苛刻,还常常在被告面前搬弄是非,甚至不准原告照顾女儿。2008年11月中旬,被告携女儿回南昌居住。2009年2月回杭后,被告自行在外租房居住,拒绝原告回家居住的请求,并不让原告探望女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流,双方矛盾未能缓和。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经慎重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怀孕时,被告父母来杭帮助、照顾,不图回报,双方应该心怀感恩。夫妻在某些方面难免有分歧,但为了小孩以及双方今后的生活,希望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大学时期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8月,被告怀孕待产,被告父母来杭照顾。此后,因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琐事等,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08年11月中旬,被告携女儿回南昌居住。2009年2月被告回杭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只要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以子女和家庭的利益为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双方间的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