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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某某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叶某等与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叶某,康某某,虞甲,华某某,包甲,包乙,包丙,曹某某,陈乙,陈甲、叶某、康某某、虞甲、华某某、包甲、包乙,董某某,李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4526号原告:陈甲。原告:叶某。原告:康某某。原告:虞甲。原告:华某某。原告:包甲。原告:包乙。原告:包丙。原告:曹某某。原告:陈乙。以上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某某。第三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陈甲、叶某、康某某、虞甲、华某某、包甲、包乙、包丙、曹某某、陈乙为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李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叶某、康某某、虞甲、华某某、包甲、包乙、包丙、曹某某、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某某、第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叶某、康某某、虞甲、华某某、包甲、包乙、包丙、曹某某、陈乙共同起诉称:被告董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88万元,至今均已到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董某某没有归还。2007年6月30日,被告董某某借给吴某某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9年2月13日被告董某某无偿将其对吴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第三人李甲。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未还,却把其对吴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及利息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甲,其行为已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判令撤销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李甲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其于2007年6月30日借给吴某某的100万元都是李甲的钱,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在借款给吴某某以后发生的事情。本案不存在撤销。第三人李甲陈述:被告借给吴某某的100万元本身就是第三人的,真正的债权人是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本身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从双方借条和证人证言中看出,所以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无偿的,也不是明显低价,更谈不上恶意串通,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份至2007年8月份期间,被告董某某先后向十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董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李甲是亲戚关系。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2月11日期间,被告董某某共向李甲出具了6份借条,借款本金合计73万元。2007年6月30日,吴孝龙某某建良借款100万元。2009年2月13日,董某某与李甲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某某将其对吴某某享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甲,且已通知吴某某。2009年4月20日,李甲以吴某某、孔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某、孔某某偿还李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金某某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1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3月6日董某某写给吴某某的信函、2007年6月30日吴某某出具给董某某的借条、董某某出具给各原告的借条11份、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高儒村村委会证明、(2009)金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董某某出具给李甲的借条6份、证人虞某、李某甲、李某乙高出庭作证的证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董某某对十原告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1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3月6日董某某写给吴某某的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给吴某某的钱本身就是李甲的,不存在无偿转让的问题。第三人李甲对十原告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是有偿的,是抵销债务的转让。第三人李甲认为2009年2月1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代理人起草的,当时李甲共借给董某某173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甲已将100万元的借条原件还给董某某的妻子,现在还有73万元的借条原件,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十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仅说明某建良将其对吴某某享有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甲,且经本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否无偿转让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2.被告董某某对十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吴某某出具给董某某的借条无异议。第三人李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是李甲。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反映,该借条仅说明吴孝龙某某建良借款100万元,与李甲无关。3.被告董某某对十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高儒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双方关系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李甲对该证明的关系证明力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不能从亲戚关系上就推断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双方的关系问题,但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4.十原告对第三人李甲提供的董某某出具给李甲的借条6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借条字体上来看,字体不完全相同,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异议。被告董某某对该6份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十原告对证人虞某、李某甲、李某乙高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且证人之间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证人李某乙高陈述李某甲将吴某某的债权转让给董某某时,其并不在场,只是听说的,三个证人不能证明某建良借给吴某某的100万元是李甲出资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董某某出具给李甲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十原告及第三人李甲与被告董某某均存在借贷关系,有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佐证,应予确认。由于第三人李甲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以借贷为基础形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即被告董某某将其对吴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甲,该转让协议的形成是有因果关系的,并不存在十原告陈述的无偿转让债权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亲戚关系而推断双方的债权转让是虚假、无偿、恶意串通的,十原告对其提出的恶意串通、无偿转让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叶某、康某某、虞甲、华某某、包甲、包乙、包丙、曹某某、陈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甲、叶某、康某某、虞甲、华某某、包甲、包乙、包丙、曹某某、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审 判 员  李良军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