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2006年5月19日下午,林乙驾驶曹某所有的浙j×××××号凌志牌轿车从椒江下陈驶往城区方向,14时50分,该车驶至椒江区机场路下××街道口地段,沿机场路自南往北行驶时,因超越同向行驶前车而驶入左侧,与沿道路左侧对向驶来的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公主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为修理自己的车辆支付了修理费973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乙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于2009年9月23日调解终结。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未交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赔款2000元以及超额部分的40%,共计5093.6元。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曹某车辆修理费5093.6元。被告陈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出的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合理,本案事故被告本无责任,由于是无证驾驶,所以承担了次要责任,被告应某担的合理比例为10%或20%。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或者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另外,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56元、护理费960元、其他费用75.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50元、误工费5100元、伤残补偿金1851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反诉要求:原告曹某全额承担医疗费中的10000元、伤残补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余下损失的90%,共计63754元。诉讼中,因误工费计算标准调整,被告将反诉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6035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9065元,其他项目及计算方式不变。原告曹某针对被告陈某某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在2008年3月19日已全部治疗终结,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某担的比例为60%。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原告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用应以审核为准;护理费没有医生证明,不合理;其他费用75.5元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胜败诉比例来承担。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代询价单、修理费发票(附维修厂记帐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734元;证据2、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从椒江区交警队领取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据3、交通事故赔偿款押金收据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后收回),证明原告交了20000元赔款,被告已经领取;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共计1603.21元。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被告用去医疗费29956元;证据2、护工用工结帐单、下肢垫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被告的误工以及护理情况;证据3、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发票,证明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评定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2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用药费用应剔除;对证据2中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对护工用工结帐单、下肢垫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下肢垫票据也非正式发票;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护工用工结帐单有护士长签名并盖有台州市立医院陪护管理中心印章,时间上也与被告的住院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下肢垫票据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缺乏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告曹某的车辆损失9734元、被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35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9791.91元,合理的医疗费应剔减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1603.21元计28188.7元;因医院陪护管理中心护工用工结帐单明确记载“因病情需要”陪护,有护士长签名并加盖台州市立医院陪护管理中心印章,被告提出的护理费96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提出的下肢垫费用,缺乏依据;鉴定费1200元系为伤残评定所支出,并非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属合理损失。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9日下午,林乙驾驶原告曹某所有的浙j×××××号凌志牌轿车从椒江下陈驶往城区方向,14时50分,驶至椒江区机场路下××街口地段,沿机场路自南往北行驶时,因超越同向行驶前车而驶入道路左侧,与沿道路左侧对向驶来的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5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2006)第00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终结调解。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陈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曹某某成的合理损失有车损9734元,给被告陈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35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医疗费28188.7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564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已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0000元。本院认为:林乙、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应当对对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比例为70%和30%。原告曹某系林乙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某要求其而非林乙赔偿损失,原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可,原告曹某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剔减。被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本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被告向原告主张,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仅对金额有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提出9065元过高,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5月1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即使原、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也不是交强险,原、被告要求对方全额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对超过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另,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06年5月19日,但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在2009年9月23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可见双方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车辆修理费2920.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18954.79元(已剔除原告曹某已支付的2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1903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原告曹某、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承担1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0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3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