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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士凤、王辉等与解明召、刁杰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凤,王辉,王莉,解明召,刁杰道,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239号原告:赵士凤,(系死者王宜圣之妻)。原告:王辉,(系死者王宜圣之子)。原告:王莉,(系死者王宜圣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明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爱生,(系被告解明召亲属)。被告:刁杰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住址: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鸣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凤、王辉、王莉诉被告解明召、刁杰道、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财保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解明召委托代理人李爱生、被告刁杰道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14时55分,被告解明召驾驶皖N×××××、皖N×××××挂大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1KM+300M处时,因雨天在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撞上已横过道路的推自行车的三原告近亲属王宜圣,又滑到路口左侧与郝先新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紧跟轿车后面的由余世金驾驶的皖N×××××号客车又撞上轿车车尾,造成四车受损,王宜圣当场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67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解明召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宜圣无责任。证据二,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死者王宜圣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证据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关系。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皖N×××××(皖N×××××挂)大货车投保情况。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本起事故中有一名伤者为城镇户口,死者王宜圣相关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解明召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被告解明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刁杰道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支付押金30000元及施救费8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刁杰道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货车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三,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肇事货车挂户情况。证据四,现金缴款单、收条、发票。证明肇事货车车主刁杰道已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及施救费800元。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货车投保情况。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因四车相撞,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刁杰道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之(收条)、五;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14时55分,解明召驾驶皖N×××××、皖N×××××挂大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1KM+300M处时,因雨天在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撞上已横过道路的推自行车行人王宜圣,又滑到路口左侧与郝先新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皖N×××××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紧跟轿车后的由余世金驾驶的皖N×××××号客车车头又撞上轿车车尾,造成四车受损,王宜圣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解明召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宜圣及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另查明:皖N×××××、皖N×××××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刁杰道,该车挂户于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皖N×××××、皖N×××××挂大货车分别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244000元,同时皖N×××××(主车)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24时止,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划分处理。本起事故致一死两伤,且伤者中有一人为城镇户口,死者王宜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经核实,三原告总损失为:死亡补偿金259808元(20年×12990.4元/年),丧葬费1318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0.07元(3人×3天×72.23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60000元,合计33463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风、王辉、王莉各项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风、王辉、王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4639.57元;三、驳回原告赵士风、王辉、王莉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刁杰道负担6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