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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寅与石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仟伍。上诉人石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明、被上诉人王寅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陈仟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底,经原告的牵线介绍,浙江五洲集团下属的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额达四亿七千万的《沈阳五洲广场开发建设合同书》。2003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省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投资项目设立的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在该投资项目中的居间作用,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项目咨询费用3000万元。被告系原浙江五洲集团的副董事长。2003年5月26日,浙江省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被告500万元,2004年1月15日,浙江五洲集团支付被告200万元。上述700万元系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咨询费,但被告却将该笔款项占有,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后被告还要求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再支付2300万元。原告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该起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认定了原告的居间人地位,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浙江五洲集团转给被告的700万元应视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咨询费,剩余的2300万元业务咨询费也应由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辽民二终字第16号终审民事判决于2008年3月6日生效。原告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从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浙江五洲集团收取的700万元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咨询费用,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有该笔款项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业务咨询费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利息2431957.57元。上述事实,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沈中民三合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石明从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浙江五洲集团收取的700万元应属原告王寅可以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业务咨询费。现被告石明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石明占有该笔款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可以从被告实际占有款项后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明应返还原告王寅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中的500万元自200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及该款中的200万元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4元,由被告石明负担。上诉人石明上诉称:一、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的两份判决系枉法裁判,原审判决据以定案,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资格。三、即使假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寅答辩称:辽宁高院的判决业已生效,可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作为700万元居间费的所有权人,具备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资格,原审原告主体完全适格。答辩人要求归还70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石明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承诺书一份,被上诉人王寅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其效力已被沈阳中院和高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否定,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石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故生效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三合初重字第1号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根据王寅与被告(指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石明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身份参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前期开发项目的事实,被告转给石明的700万元,应视为被告向王寅支付的咨询费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上诉人一直占有该笔款项拒不支付,故被上诉人作为该笔款项的合法受领人可基于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未在原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经本院审查,本案中两份生效判决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700万款项特定化为被上诉人可合法受领的咨询费用之时,才系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24元,由上诉人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