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胡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乙。被告:胡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胡某某名义登记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锦绣江南住宅小区第13幢1单元201室的住宅一套(保全价值在计人民币7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两被告因开店需周转资金及购买(含还贷)商品房等家某生活需要,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40万元。此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现原告经催讨借款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另40万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因其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在2008年4月26日,两人发生争吵,原告说在其身上花费不少,其就当即说写张借条给原告好了,于是写了该4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甲答辩称,其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宜均不知情,且第一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前,应属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至于原告所诉的第二笔借款,被告王甲从未听被告胡某某说向原告借过款,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来说也无需向原告借款。如果有,也应属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06年年底归还10万元,其余于2007年年底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没有异议;被告王甲认为其不知情。2、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年底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认为借条确由其出具给原告,但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出具该借条系因其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王甲认为其不知情。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胡某某、王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原告举证目的,本案第一笔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的借款用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购买房屋所需。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集资房,于2005年上半年购买,首付20万元,其余房款于2008年开始按揭还款,如该40万元借款存在,则无需再贷款。故原告陈述借款用于还贷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庭审陈述借款用于承包经济林相矛盾。本院现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胡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认定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证据4,能够证实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购买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被告胡某某、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姚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2006年年底归还10万元,余10万元于2007年年底归还。2008年4月27日,被告胡某某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瑶(姚)洪借人民币40万元,到2008年年底归还。在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胡某某、王甲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某某、王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另4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2008年4月27日的借款实际有否发生。本院认为,借据或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并在庭审陈述款项交付经过,被告胡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借条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进一步分析,被告胡某某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二、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属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及王甲均抗辩认为,借款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应为被告胡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前,故该笔借款应确定为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第二笔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应认定为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所负债务是因日常生活所需。日常生活所需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须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是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及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胡某某个人借款,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之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某合理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另4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2元,依法减半收取538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0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7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