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由于被告喜欢赌博,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9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次日离家出走。2009年2月1日,原告又遭被告用刀具殴打受伤,后报警处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旧分居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6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俞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9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次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110处警平息。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俞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和处结备案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报警处理的事实;3.(2009)绍虞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俞某甲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次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两年。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处警平息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至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未满一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新证据,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