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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韵爱、黄俊晖与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韵爱,黄俊晖,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吴韵爱。原告:黄俊晖。法定代理人:吴韵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根才。原告吴韵爱、黄俊晖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韵爱、黄俊晖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韵爱、黄俊晖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户口在被告处,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5月,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11月进行了土地征用款分配,人均分配额为12000元,由于村民意见不一致,两原告未能享受土地征用款。故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吴韵爱与黄绍军是夫妻,且两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11月17日被告小组成员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表、2009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按人均土地补偿分配款12000元进行分配,两原告未能享受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12月25日安吉县章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韵爱自户口迁出后,未享受原村民小组任何分配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承包田调整,两原告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的事实。证据五、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韵爱、黄俊晖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2009年两原告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240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1月19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24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吴韵爱、黄俊晖土地征收补偿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诉讼费470元,由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湖北厂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