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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5298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09年5月27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和房款共计329800元,剩余200000元房款按照约定将于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之后被告将涉诉房屋的水卡、电卡以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支付了该房屋的物业费用。2009年12月初被告故意违约,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加价100000元方肯办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章某某答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才从村委会领取了房产证,且恰逢被告身患肝肺重病及身份证户口本遗失补办中,是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主观上并无拒绝过户及违约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被告是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但时间无法明确,要视被告的病情才能确定,故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也不存在加价000元方肯办理过户之情况。按合同约定房屋是在过户完毕付清房款后才正式交付的,自2009年5月签订合同至办理过户这段期间内,涉诉房屋的产权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享有该房产在此期间升值所带来的价值,且被告已于2009年5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房屋使用费及未付房款200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在中介调解时主张的偿付相关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与原告所陈述的加价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如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则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则原告应另外支付被告150000元的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未作出约定,现被告身体不好,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9年5月2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部分定金和房款共计人民币329800元,尚有200000元房款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5月22日支付该笔房款,当时原告要求支付给被告支票,被告要求将此款直接打入账户中,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才将此款转账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自来水卡、电费存折和物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部分完成房产交付事项,并由原告支付房屋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是正式的交付手续,自来水卡、钥匙是在2009年5月27日交付给原告的,并由原告支付了物业费,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将房屋无偿给原告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且要求原告在原购房款基础上加价100000元及未将生病、身份证户口本丢失事项告知原告和中介方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孙某到庭陈述,他是镇海区骆驼街道假日中介休闲吧的负责人,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在中介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根据拆迁协议、拆迁安置结算表确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交易价格。因是拆迁安置房无法确定领取房产证的时间,故口头约定等房产证拿来后就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部分房款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009年11月20日,被告拿到房产证、土地证后,我们就打电话通知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称该事由其女婿尤某某全权负责。我与原告就打电话给尤某某并多次约其去办理过户,但尤某某一直说很忙没有时间,并告知要等11月底出差回来后再约。据原告说其还去过尤某某的单位,尤某某并没有出差。双方曾约过12月4日、12月8日,但当天打电话联系尤某某,其均告知没空,并称大概在12月19日才有空。之后原告在200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作为中介方我也没必要再协调了。被告并未向我们提起过生病的事情,且被告方在电话中称现在房价涨了,要求加价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整个交易过程。被告称证人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但2009年11月21、22日尤丁荣某某是去东北出差培训了,原告曾在12月3日左右到尤丁某某位找过他。被告曾询问中介一般情况加价多少,中介称一般加1-2万或者退房,加价是中介提出来的,被告只是在回答中介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中未对房屋过户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虽未对过户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但从现有情况来看是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复印件三张、宁波市保黎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四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张及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是因生病住院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是否生病与其履行合同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遗失了身份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已可领取身份证但尚未领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如无身份证可以到派出所打户籍证明,且被告也应是凭相关的身份证明才能领取到房产证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钥匙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已经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某未提供涉诉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为核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向镇海区骆驼房管所调取了镇海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金邑水岸安置房交付书、契证存根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和中介方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假日中介休闲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室××房屋(××号车棚)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5298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尚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同是根据拆迁协议、拆迁安置结算表来确定房屋的位置及面积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09年5月5日前暂存中介方房屋部分定金10000元,待交易后由中介方转交被告;在2009年5月22日前支付被告剩余部分定金和房款总计319800元,同时被告到拆迁办领房后交付给原告房屋钥匙、票据;办理完过户、房产三证和贷款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0000元。合同中未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作出约定。2009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和部分房款共计329800元,被告将自来水卡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09年6月1日,原告支付房屋物业费307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因被告称已将办理过户手续事宜委托其女婿尤某某处理,故在被告领取房产证后,原告通过中介方多次联系被告女婿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但被告方某未按约前来协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因病于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在宁波市保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25日、12月14日前往医院门诊就医。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领取身份证,并可于40日内领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和中介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假日中介休闲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0日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尚存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情形,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假日中介休闲吧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室房屋(含1-12号车棚)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8元,减半收取4549元,财产保全费3169元,合计人民币771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