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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某、李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刘某某,李甲,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刘某某。被告李甲。被告苏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某某、李甲、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甲、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起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11.205‰,按期还本,按季付息,由被告苏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苏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李甲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李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904.89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231904.89元;2、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李甲、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苏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由被告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均签字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3、被告刘某某、李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被告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刘某某、李甲系夫妻;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刘某某、李甲、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李甲、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苏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由被告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被告苏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李甲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由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对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李甲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甲又未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答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李甲共同给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甲共同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904.8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合计23190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31日起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刘某某、李甲、苏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79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