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金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王建德,金国林,金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许利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灿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德、金国林、金灿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金灿明驾驶被告金国林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从耀江隧道往五纹岭方向行驶,06时35分许途经市区市南路广嘉花园地方,与行人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2584.92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遇车辆临近时未走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与在本道内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灿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在机动车内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碰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林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国林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保险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基本险不计免赔。原告系诸暨市城北坚力铝材经营部业主,2008年每月向税务部门的个人所得税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遇车辆临近时未走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与在本道内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被告金灿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在机动车内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碰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金灿明负同等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灿明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584.92元,住院辅助用品360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误工费180天×300元/天计54000元,陪护费109天×71元/天计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10元计10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元,合计人民币为230849.92元。鉴于被告金国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12000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110849.92元,依据原告及被告金灿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确定被告金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为66509.96元,余款44339.96元由原告自负。根据被告金国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辅助用品款及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共计为21976.90元),被告金灿明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辅助用品款及鉴定费为13186.14元(按60%计算,该款已付清),余款53323.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金国林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73323.82元,该款被告金国林已垫付6813.86元,尚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166509.96元。对于被告金国林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金国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灿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金国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金灿明使用,被告金灿明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金灿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金国林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金灿明应赔偿给原告王建德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6509.96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金灿明应赔偿原告王建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186.14元,被告金国林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被告金国林已付清);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金国林(已支付给原告王建德)垫付款6813.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被告金灿明应赔偿给原告王建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金国林对该债务承担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被告金国林已付清);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元,原告负担101元,被告金国林负担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6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王建德2008年度平均每月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1600元,按每日300元计算王建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建德经营诸暨市城北坚力铝材经营部,应当认为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根据其原审提供的完税凭证,其在2008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5月底,其个人所得税完税数目并无明显减少,可以认定其实际收入并无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从原审时王建德提交的相关凭证证实因误工收入受到的损失,依据是09年6月30日由诸暨地税局开具的划税凭证,该凭证已明确载明08年度奶税额为30万元,09年5月31日只有10.4万元,同期减少10万元收入,该减少部分即为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灿明答辩称: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金国林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至12月,被上诉人王建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为300066元,2009年1月至5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为1044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金灿明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建德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方就应当相应赔偿被上诉人王建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合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王建德系诸暨市城北坚力铝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载明,王建德2008年1月至12月,被上诉人王建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为300066元,2009年1月至5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为104434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计税收入确定误工费为300元一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