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之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直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带幼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双方均同意离婚,仅因抚养儿子何某乙一事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儿子何某乙出生证1份,证明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杨某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冰箱1台、洗衣机1台、棉被6条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均是原告用彩礼的钱买的,因此不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争吵及无共同债权的事实无争议。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面对共同生活中的争纷。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