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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碎芬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郑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永德、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碎芬。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郑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俊,被上诉人郑碎芬委托代理人洪陈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间,李建华向郑碎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6日止。2008年5月9日,李建华又向郑碎芬借款5万元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借款日期至2008年5月24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2008年6月16日,李建华再次向郑碎芬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08年7月15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建华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2月15日,本金分文未还。郑碎芬遂于2009年10月12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建华偿还借款15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李建华负担。李建华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我已陆续偿还郑碎芬本息105951元,现仅欠郑碎芬4万多元,本来打算今年年底还清,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华三次向郑碎芬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凭证,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故李建华、郑碎芬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27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建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郑碎芬赔偿自2009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2008年5月9日及6月16日发生的借款,虽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应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本地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酌情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李建华辩称其已经偿还105951元借款本息,李建华自述李建华、郑碎芬除上述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建华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汇出的105951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对李建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24日判决:一、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碎芬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碎芬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郑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李建华负担。上诉人李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李建华应当归还借款15万元,但没有认定李建华已通过银行归还的款项,显然不当;2、李建华与郑碎芬除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再无其他的经济往来,一审对上述归还的本息不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碎芬负担。被上诉人郑碎芬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李建华提交的汇款单反映不了任何问题,该汇款单上也不能显示由何账户汇到何账户;2、李建华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在2008年之间,曾经向郑碎芬借款,也承认两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建华提供的证据:1、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表,证明李建华已经归还郑碎芬借款。1、情况说明,证明李建华女儿王红红及母亲戴顺香用自己的网银账户帮助李建华还款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王红红、戴顺香与李建华的亲属关系;3、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王红红、戴顺香、郑碎芬的网银账户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建华待证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郑碎芬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碎芬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建华与郑碎芬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李建华应依约偿还借款,李建华上诉称“其已经偿还105951元借款本息”,但李建华在一审期间自述李建华与郑碎芬除上述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又上诉称“李建华与郑碎芬除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再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李建华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汇出的105951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李建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