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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雪龙与孟袁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袁超,张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袁超,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村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朱顺德、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龙,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里山镇国庆村青山脚下***号。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袁超为与被上诉人张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孟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被上诉人张雪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要求延长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因庭外和解不成,本院予以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雪龙与孟袁超之间于2004年开始有买卖管子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2月5日,孟袁超共支付给张雪龙管子款393000元。2008年2月5日,张雪龙、孟袁超对帐确定双方总的管子业务量为543215元。2009年4月24日,张雪龙向该院起诉要求孟袁超支付管子款364715元,庭审中张雪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孟袁超支付管子款15021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雪龙、孟袁超之间买卖管子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孟袁超欠张雪龙货款150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孟袁超认为已支付货款541500元,实际尚欠货款1715元,与事实不符。审理中张雪龙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权,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孟袁超应支付张雪龙管子款1502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71元,依法减半收取3385.50元,由张雪龙负1385.50元,孟袁超负担2000元。上诉人孟袁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393000元管子款中包含了山下赵工地管子款的事实错误。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10份收据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至少支付了393000元货款,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吕惠民出具的收条,上诉人还支付货款148500元,两笔款项并不重复。二、被上诉人陈述在2008年2月5日,未收取上诉人款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78500元,加上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他三份收据记载的金额计70000元,由吕惠民出具的金额为148500元的收条一份,对三份收据则予以作废。上述148500元作为山下赵工地的管子款,双方对山下赵工地管子款予以结清。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有违诚信。即使收条上记载的148500元货款包含在393000元之内,则上诉人仅欠货款15万余元,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364715元货款,在上诉人提供证据后,被上诉人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可信度。客观情况是,双方在2008年2月5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因上诉人另有两张收据在当时无法找到,故仅对山下赵工地的管子款予以结清,2008年2月5日下午,吕惠民又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再次支付了30000元现金,由吕惠民出具了收据,并在黑猫神工地的结账单上注明“-3万元”。山下赵工地管子款148500元上诉人已经付清,经八路、黑猫神工地管子款上诉人已经支付393000元,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货款171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雪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一、2008年2月5日由吕惠民出具的收条,因收条原件保管在被上诉人处,故该收条中记载的款项包含在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93000元之内。二、因上诉人对有关情况不清楚,才以36万余元的诉讼标的起诉,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三、上诉人认为其在2008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78500元,并另外交付了金额为70000元的收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四、如上诉人仅欠1715元货款,则被上诉人不会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孟袁超提供以下证据:浙江诸暨市农村合作银行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2月5日共计在银行取款20万元,其中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另一部分支付给了另一供货商王某。被上诉人张雪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孟袁超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2月份,其到上诉人孟袁超结账的时候,吕惠民也在孟袁超家,孟袁超向其支付57700元,后孟袁超打电话告诉证人,支付吕惠民的货款比支付给证人的数额要高。被上诉人张雪龙质证认为,证人并未亲眼见到上诉人孟袁超支付货款。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雪龙与孟袁超之间于2004年开始有买卖钢砼排水管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孟袁超共收到经八路工地不同规格的管子共计货款320020元、黑猫神工地不同规格的管子货款74695元,合计394715元。孟袁超已支付管子款393000元,并由吕惠民出具收据。2008年2月5日,吕惠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袁超山下赵管子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148500元),至2004年12月以前帐全部结清。吕惠民在出具该收条时,又特别注明:山下赵工地管子款全部结清。2009年4月24日,张雪龙起诉要求孟袁超支付经八路、黑猫神工地尚欠管子款364715元,庭审中张雪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孟袁超支付管子款150215元。同时查明,案外人吕惠民与张雪龙系合伙经营该管子业务。吕惠民在二审中明确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孟袁超和被上诉人张雪龙对吕惠民与张雪龙系合伙经营管子买卖业务的事实无异议,吕惠民对其与张雪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讼争款项属于合伙债权,故吕惠民应当为本案共同原告。在二审诉讼中,吕惠民同意以张雪龙个人名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放弃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的权利,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张雪龙作为原告向孟袁超主张合伙债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孟袁超应付张雪龙、吕惠民经八路、黑猫神工地管子款合计为394715元及山下赵工地管子款148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张雪龙对孟袁超提供的已支付货款393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孟袁超支付的393000元货款中是否包含2008年2月5日收条记载的山下赵工地货款148500元。因2008年2月5日吕惠民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系山下赵工地管子款,而且,吕惠民在出具收条时,明确表明山下赵的管子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在被上诉人张雪龙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山下赵工地的管子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雪龙认为148500元包含在393000元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八路、黑猫神工地管子款394715元,上诉人孟袁超已经支付的货款为393000元,因此,上诉人孟袁超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张雪龙管子款1715元。上诉人孟袁超关于其仅欠被上诉人管子款1715元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孟袁超支付被上诉人张雪龙管子货款1715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雪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1元,依法减半收取3385.50元,由上诉人孟袁超负担85元,被上诉人张雪龙负担33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被上诉人张雪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