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琴。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东。委托代理人:王峰。委托代理人:沈建幸。原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沈建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淳安县威坪镇城区改造道路二期路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期间,于2007年10月31日就爆破工程的设计、评估等事项与被告签订工程爆破技术咨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切实履行协议,保证施工安全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30000元,爆破工程完工后退回。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2008年7月15日,前述爆破工程顺利完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爆破技术咨询协议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2、完工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工程完工、被告没有委派技术人员现场管理的事实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是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但是在整个施工中,原告是没有爆破资质的,所购的炸药是要以被告的资质购买,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是要联合施工,作业是原告,购买火攻品和审批等爆破工程事宜是被告承担的。原告在本案中仅仅起诉30000元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应该予以退还,但是原告应该承担合同义务,支付淳安县威坪镇城区改造道路等三个工程的相关费用。被告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但是原告应该也要支付三个工程的相关费用,希望原告能够协商解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爆破技术咨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被告对淳安县威坪镇城区改造道路二期路基土石方爆破工程进行爆破方案的设计及报送评估工作并及时为原告办理申购火攻品有着手续等事宜。双方约定原告付给被告安全保证金30000元,爆破工程完工后退回。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程爆破技术咨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全面的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相应的工资等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