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楼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楼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楼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楼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楼某等人聚在一起玩纸牌游戏。玩的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即用拳猛击原告,导致原告右耳膜充血和轻度脑震荡。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70.47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楼某赔偿医疗费3670.47元,误工费442.80元,护理费4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4664元。被告楼某答辩称:致伤原告是事实,但医疗费不合理,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是下巴受伤,但原告看病是看耳朵。现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下午,原告杨某与被告楼某在草塔镇庄××村一起玩牌时,因故发生争执,被告楼某用拳在原告杨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杨某跌倒受伤。杨某伤后到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耳膜外伤,轻度脑震荡?”,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3670.4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某某;原告杨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楼某在与原告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楼某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0.47元,误工费442.80元,陪护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4372.87元。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本院仅支持陪护3天的诉讼请求。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72.8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元,被告楼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