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张××。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出具了收条。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自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4600元(从2009年7月20日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两项共计23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吴甲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进行证明。被告张××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吴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吴甲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吴甲与张××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吴甲已提供了相应借款,张××也应按约归还款项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张××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吴甲上述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已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162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8元,由被告张××负担7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吴加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