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陆军与嘉善金福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陆军,嘉善金福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顾陆军。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诉讼代表人:李永忠。原告顾陆军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砖块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砖块,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结欠原告货款13031元及10747元,合计结欠2377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78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砖块的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结欠原告砖块2377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78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应支付原告顾陆军货款2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