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自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自永,又名马志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因犯抢劫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撤销了对被告人马自永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永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代理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自永及其辩护人李长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己死亡)于2009年8月15日凌晨,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700元,销赃得款挥霍。2、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18日凌晨,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日新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销赃得款挥霍。3、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18日晚,窜至菏泽市中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岳某菲利浦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300元,销赃得款后挥霍。4、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20日凌晨,窜至菏泽市中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徐某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己退还被害人。5、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20日凌晨,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销赃得款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马自永共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4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自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自永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自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己死亡)于2009年8月15日凌晨,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2、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18日凌晨,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日新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销赃得款后挥霍。3、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18日晚,窜至菏泽市中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岳某菲利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4、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20日凌晨,窜至菏泽市中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徐某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己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5、被告人马自永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20日凌晨,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销赃得款后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马自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三、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自永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伙同王满仓于2009年8月15日凌晨、8月18日凌晨及晚上、8月20日凌晨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医院、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菏泽市中医院盗窃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日新牌电动车、菲利浦牌电动三轮车、三枪牌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各一辆及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将销赃得款挥霍。2、同案犯王满仓供述与被告人马自永供述一致,对其伙同被告人马自永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小留镇医院看病人,将车放在了住院部门口,用“U”型锁锁住后上了楼,次日早晨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其三轮车是银白色英克莱牌的,车型是10FJ,电机号是YKL4807082818,是其花3000多元买的。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其骑电动车到牡丹区中心医院,将车放在医院住院部一楼楼梯口处了,后轮用一蓝色马蹄形锁锁上了,车上还盖了一件红色的雨衣,次日凌晨3点左右,其发现车与雨衣一起被偷走了。电动车是日新牌粉红色两轮的,前年花了2100元买的,现四成新,价值约800元。其电动车被盗第二天,也就是8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其骑自行车到中心医院看望孩子,将自行车放在住院部一楼楼梯口东侧约3米处了,次日凌晨4点左右,其发现自行车被盗了,自行车是黑色宝马牌的,2008年8月花280元买的,现价值100元左右。5、被害人岳某陈述证实,其菲利普牌银灰色踏板电动三轮车于2009年8月18日晚在菏泽市中医院被盗了,当时其将车放在了中医院门诊楼前,用车自带的电机锁和“U”型锁锁上的,车斗里有一绿色垫子,一个马扎,座位上罩了一花布做的罩。车的电机编号为3269,是2009年7月27日以2580元的价格买的,现在能值2300元。6、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将电动车放在了菏泽市中医院楼下,次日上午8时许,其去骑电动车,发现被盗了。电动车是2009年7月份以1900元的价格买的,是玫红色三枪牌的,现在能值1800元。7、电动车发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售后服务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8、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及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9、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4)菏牡刑重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自永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山东省菏泽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马自永于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11、菏泽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同案犯王满仓于2009年9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2、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其住址、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自永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实施了上述四起盗窃犯罪,且有同案犯王满仓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当庭亦供述实施了上述四起盗窃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自永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自永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第四起盗窃犯罪涉案物品己被追回发还于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马自永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自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长群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