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被告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9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没几天双方就为小事发生争吵,从此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理谩骂原告父母,导致原告与其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毫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连被告的父母也不愿告知被告的去向。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才二个月就开始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2009年3月,在原告出海工作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即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向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也没有发生重大的矛盾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近一年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存在过错,原告起诉离婚情有可原,但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境地,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未达到规定的条件,其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