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陈甲等与施某某、叶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施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陈某。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海光(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陈某、陈甲为与被告施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陈甲诉称:被告施某某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26日,被告叶某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1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和被告叶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叶某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二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陈乙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陈某、陈甲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施某某尚欠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利息自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叶某自愿为被告施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保证行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原告未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已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施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陈甲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如君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邵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