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申请追加鲍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13日,借款人鲍某某因生活所需经被告王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被告承诺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并当场交付1万元款项,鲍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鲍某某及被告进行催讨,鲍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褚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借款人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鲍某某借褚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鲍某某。2005年4月13号。担保人:王某某。”拟证明鲍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鲍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属实,当时是约定月息5分的高利贷。后鲍某某因无力还款逃跑,被告找到鲍某某后通知原告,当时原告与鲍某某在宾馆里,被告不在场,对于鲍某某是否还款不清楚,现愿意承担5000元,其余款项不愿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被告质证确认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故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鲍某某已还款的证据,本院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借款人鲍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王彩云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拿到借款,且不清楚鲍某某是否还款,只愿意承担5000元,因其未提供鲍某某已还款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即给付担保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某担保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