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夏某群与信X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群,信X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2号原告夏某群。委托代理人袁某华,系原告丈夫。被告信X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淳。委托代理人仝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群与被告信X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会计,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探亲假,未足额发放加班费。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工资311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4、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探亲假工资5000元;5、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年休假工资250元;6、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9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入职深圳市宝安区万丰长X精机制品厂(以下简称长X精机厂),担任财务会计。原告与长X精机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合同约定工资形式:按照长X精机厂的薪资制度及申请人的薪资单。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00元+技术津贴+能力给,该工资表记载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均为0;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工作部门为“信X”,其他时间的工作部门为“长X精机”。被告称2008年4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将原告从长X精机厂调至被告公司任财务会计,工资也由被告代发。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即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社保是由被告缴纳的,2009年4月至8月的社保是由长X精机厂缴纳的,只是没有去社保部门更名;原告以此主张在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12日原告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及长X精机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随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工资31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探亲假工资5000元、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年休假工资250元、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9000元。2009年11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沙井万丰长X精机制品厂系被告长X精机(香港)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引进项目批准通知书》、《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备案证明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唐某淳;长X精机厂系来料加工企业,于2007年7月4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曾某康,实际经营者为唐某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缴纳明细、《引进项目批准通知书》、《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备案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长X精机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并约定了岗位及工资待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长X精机厂的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在与长X精机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前往本案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均未改变,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亦未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上班性质及实际上班时间,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只有可能与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与长X精机厂的合同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引进项目批准通知书》、《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备案证明书》,本院确认被告与长X精机厂为同一投资者唐某淳,二者系关联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并非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与长X精机厂合法劳动关系的体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