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扣板买卖业务关系。截止起诉前,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24600元,为此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推诿拒付。故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时,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1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原被告发生扣板交易,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所交付的货物全是次品,当时约定货物卖完后再付款。后被告到海盐向原告订货并书写了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往一女人的银行卡上打款,其付了3000元后就没有再付。后原告打电话至其老婆处进行威胁,欠条上所载明的身份证号也不是被告的身份证号。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46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由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某某虽然认为欠条所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其身份证号有出入,但是对欠条是其出具的并无异议,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扣板等的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24600元的事实。另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结欠原告姚某某货款246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从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答辩状来看,其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属次品、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在催讨货款时采取了威胁的语言等,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姚某某货款人民币236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