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连珠与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李连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本盛。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珠。上诉人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连珠自出生后户口一直落户在被告西后村。1999年2月8日原告父亲代表全家3口人与被告签订了责任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2000年3月3日,原告与温州非农户青年张光辉结婚,其户口并未迁离西后村。2003年,被告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获得征地补偿款。2004年,被告获得土方投标款。2004年12月6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确定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分配方案,规定: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6000元、土方投标款每人分配400元。会议记录对哪些村民分到款项,哪些不能分作了统一,会议记录第1条还规定:出嫁外地的以已领结婚证和生育孩子为准,不能再享受。事后,多数村民已领取了款项。原告李连珠是出嫁女,因此至今没有分到相应的款项。原判认为,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并确定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与法不符。原告李连珠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西后村,并已分得相应承包田,其出嫁后也没有迁出户口,可见其一直是被告西后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属被告村的集体经济收益,为全体村民共同共有,原告属被告村民,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西后村委会于2004年12月6日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的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分得6400元,却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同意分配给原告,显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辩称直到2008年下半年才知道被告给村民分征地补偿款一事,被告称2004年12月8日已公告告知全村村民,但被告所提供的公告也仅是一份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已张贴公告告知全村村民,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珠征地补偿款及土方投标款共计6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4年12月8日对“征地款分配方案”在村委会办公楼等三处地方予以公示,全村民都已知晓,且大部分村民已领取征地款项。但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故已超过两年之诉讼时效。此外,征地补偿款已按分配方案核定的村民人数分配完毕,若予以重新调整,显然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综上,原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连珠辩称:被上诉人是于2009年4月21日看到《温州晚报》新闻后,才得知征地款分配的,对于分配方案的公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村其他外嫁女均已领取征地款。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连珠提供了2009年4月21日《温州晚报》“嫁出去的女儿,不是泼出去的水”的报道,证明其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上诉人对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的兄弟均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因此,该报道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上仅有原村委会干部吴定尧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征地款分配方案》已经张贴公示,且从《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内容上看,也未涉及具体的征地款分配名单,因此,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2月8日起算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上塘镇西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