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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秦小艳与被告姜春蓉、洪兵、姜大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秦小艳。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姜春蓉。被告洪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男,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汇文东路。被告姜大浩。原告秦小艳与被告姜春蓉、洪兵、姜大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洪兵及被告姜春蓉、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艳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春蓉辩称,借款是姜大浩和我共同向原告的丈夫所借,是给姜大浩所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洪兵无关。另外,我和姜大浩已偿还了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洪兵辩称,我妻子姜春蓉和姜大浩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而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姜大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蓉和姜大浩系姐弟关系,被告姜大浩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2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姜大浩姜春蓉2008.6.1”,被告姜春蓉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2008年11月28日被告姜大浩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姜大浩姜俊基姜春蓉2008.11.28”,被告姜春蓉也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后由被告姜大浩经手,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的丈夫王波偿还2万元,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丈夫王波的卡上汇入3万元,于2009年9月19日又向原告的丈夫偿还4万元,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的公公偿还1万元,又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秦小艳偿还5万元,以上合计15万元。对剩余的借款,被告姜大浩、姜春蓉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大浩、姜春蓉共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有姜大浩出具的并且有姜春蓉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姜大浩、姜春蓉应负清偿责任。但被告姜春蓉持有的还款凭据应认定为两被告的还款证据,因为,这些还款证据均为被告姜春蓉持有,应抵冲其借款;其次,虽然原告称,被告姜大浩个人尚欠其丈夫借款,但原告丈夫王波两次收取姜大浩还款,并出具收条,在收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是抵冲姜大浩个人债务;最后,原告所称的姜大浩个人借条,未经法定程序查明属实,如将部分还款证据冲抵未经查实的姜大浩个人债务,显然驳夺了被告姜大浩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的还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5万元,应从被告姜大浩、姜春蓉的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姜春蓉虽和姜大浩一同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并未用于姜春蓉的家庭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姜春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洪兵对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春蓉和洪兵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大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大浩、姜春蓉偿还原告秦小艳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秦小艳对被告洪兵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姜大浩、姜春蓉负担225元,原告秦小艳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XX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