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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23日之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逾期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款人邓某某因周转之需,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此借款于2008年5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0‰承担逾期还借利息,并承担为追付该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借款人邓某某”的借据一份。出具借据的同时,原告将3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原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