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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邬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人,被告出具给王某某借条一份,到约定日期债权人王某某向被告多次催讨,但仍未按约归还。2009年7月1日,由原告垫付归还,王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2009年6月24日至今,被告马某某未予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一份,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证明被告马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的事实。二、收条一份,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证明原告垫付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担保追偿权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邬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时借款凭证中还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本付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邬某某已为被告垫付归还借款。所以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担保垫付款30000元。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志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林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