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某某数次催讨,被告董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8元,合计3111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朱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及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由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楼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