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柴某。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21日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②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汪某乙的事实。被告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21日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并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