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王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2009年8月17日,王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签字是受原告跟其儿子王某共同欺骗的;虽然签了字,但是王某到底有没拿到钱,其都不知道,也没有看到,王某也没有告诉过。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该担保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受原告跟其儿子王某共同欺骗才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7日,王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债务人王某支付了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在借条上签名,为债务人王某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4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