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湖吴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3月14日,蔡某某向广厦××下属的湖州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在湖州××款单××了××款内容并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按蔡某某的要求,湖州分公司将100万元汇入湖州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在汇票申请书存根上签名确认。2008年2月5日,蔡某某向广厦××下属湖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某某归还60万元,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广厦××吴某某收回人民币陆拾万元”和《说明》一份载明“在2006年本人吴某某担任广某集团湖州分公司某包其间,为承(包)郎溪华欣花园项目,借给该项目股东蔡某某壹佰万元作为业务诚信金(签有意向协议),蔡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归还陆拾万元,由本人出收条,财务帐面借款单由本人去广某集团处理”。2009年3月6日、3月17日,蔡某某又二次归还40万元,但广厦××认为蔡某某至今仍尚欠60万元未还,酿致纠纷。广厦××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蔡某某于2005年3月14日向广厦××下属的湖州分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3月6日归还30万元,同年3月17日归还1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故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某某原审答辩称:其于2005年3月14日向广厦××下属湖州分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3月6日归还30万元,同年3月17日归还10万元,均属实。并且蔡某某已于2008年2月5日通过广厦××下属湖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某某归还给广厦××60万元,故100万元的借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对广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厦××与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蔡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蔡某某有无履行还款义务和吴某某收款行为之责任负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曾一度依蔡某某的申请,追加吴某某为共同被告,但因无法向吴某某直接送达并了解案情,法院又依蔡某某的申请裁定准许撤回追加吴某某为被告。庭审中,广厦××认为吴某某和蔡某某有串通,虚构还款事实,骗取广厦××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已向广厦××释明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广厦××表示涉嫌犯罪可单独处理,民事案件继续处理。从蔡某某举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蔡某某已通过吴某某归还60万元的事实,因蔡某某向吴某某还款时,吴某某作为广厦××下属湖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结合吴某某关于负责办理广厦××下属湖州分公司财务帐面借款单事宜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因广厦××未能提供足以令人信服之反驳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法院不能支持广厦××关于款尚无归还的观点,而采信蔡某某有理由认为吴某某代表广厦××下属湖州分公司某某收取蔡某某的60万元还款的观点。综上,广厦××要求蔡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要求蔡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广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仅凭吴某某所写的收条和说明认定蔡某某已归还借款600000元,依据不足。2、即使蔡某某已将600000元借款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的收款行为也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蔡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归还60万事实依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将借款归还是吴某某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蔡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3日、编号为05994186、金额为10万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蔡某某已经归还60万中的10万元。广厦××质证认为:一、该转帐支票存根收款人是宾馆,不是广厦××,也不是广厦××下属的公司。二、宾馆是属于蔡某某的财产,与广厦××是无关的,因此10万不是归还给广厦××,而是给宾馆的。故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转帐支票存根收款人是大港宾馆,无法证明蔡某某已经归还60万中的10万元给广厦××或吴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广厦××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已经归还60万依据是否充分。2、如果蔡某某将60万借款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的收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已经归还60万的依据是吴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一份载明“今有广厦××吴某某收回人民币陆拾万元”《收条》和一份载明“在2006年本人吴某某担任广某集团湖州分公司某包其间,为承(包)郎溪华欣花园项目,借给该项目股东蔡某某壹佰万元作为业务诚信金(签有意向协议),蔡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归还陆拾万元,由本人出收条,财务帐面借款单由本人去广某集团处理”《说明》。广厦××对该《收条》和《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某某出具该《收条》和《说明》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是一种恶意的行为。本院认为,吴某某曾经担任广某集团湖州分公司负责人,现在广厦××下属的另一个子公司任职,如果广厦××认为吴某某出具《收条》和《说明》等行为属于恶意,广厦××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加以防范,否则,无法否定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说明》的证明力。在没有新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已经归还60万并无不当。第二、吴某某的收款行为发生在其担任广某集团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再加上其出具的《说明》,明确说明“财务帐面借款单由本人去广某集团处理”,使人确有理由相信该收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在广某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和蔡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的收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无不妥。广某集团认为蔡某某明显存在过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广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