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23870元的家电,出具欠条1份,约定十月底归还该笔货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38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及销售清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电,尚欠原告货款2387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材料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2台、长虹液晶电视机1台、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容声冰箱1台、联声006音箱及009低音炮1套,合计货款23870元。被告唐某某因资金短缺,故出具欠条1张某某告收执,言明欠原告货款23870元,于2009年10月底前支付。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即享有债权,买受人唐某某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偿付原告长兴县××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6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