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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集团有限公司、金××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97号原告:金××集团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金××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产品经销协议。2008年4月25日,双方终止协议的履行。2008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应还款55505.5元,当日被告转账支付了18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还清尚欠的37505.5元。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505.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3、声明一份,证明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提前终止经销协议的事实。证据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董某某尚欠货款55505.5元的事实。证据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05.5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证据2变更登记情况上盖有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据3、4、5上均有被告董某某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董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与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协议。双方终止协议后,于2008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货款55505.5元。同日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货款37505.5元未支付。为此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货款37505.5元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但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尚欠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货款37505.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应由金××集团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继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5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