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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同秀与胡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秀,胡波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同秀(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6********),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胡波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6********),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同秀与被告胡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遂借给被告1万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约定2008年2月2日中午还清,并还一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115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胡波娜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胡波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波娜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波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同秀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胡波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