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杨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3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温岭市××街道星光××路××单××室商品房一套。2、在温岭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共有450000元存款。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因原、被告双方性格根本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夫妻之间长期不和,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与债务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