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百越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培耿、潘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绍兴市百越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楼寒霜。被告谢培耿。被告潘向阳。原告绍兴市百越盛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培耿、潘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潘向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8年11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第20条第5款内容是否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和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楼寒霜,被告谢培耿,被告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百越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合伙经营餐饮业的需要,由第一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日和同年8月××0日向原告租赁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9号一楼西侧营业房、走廊及小夹弄,面积约90平方米的房屋和人民西路269号一楼5间房屋,合同期均至2008年8月××9日,期间,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5月××××日合同项下的应在2007年6月××5日前支付的租金37200元和2006年8月××0日合同项下的应在2007年××月30日前支付的租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62200元。2008年××××月2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承诺对上述有争议的62200元租金由其在2008年××2月底前处理完毕,但第二被告到期不予处理。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62200元、滞纳金96965.60元及赔偿金3××××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培耿辩称:其与第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租金均按约支付给原告的经办人骆金生,不存在欠原告两期租金的事实,更不需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即使被告欠两期租金,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向阳辩称:2007年××月至2008年8月第二被告是为第一被告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2008年8月第一被告将美食园酒店转让给第二被告,故其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属实,租期到20××0年8月××9日止。第二被告没有承诺2007年有争议的两期租金由其支付,合同上手写体部分的文字系原告在第二被告签名后擅自添加,依法不成立,即使添加的内容成立,也是由第二被告协助处理,并非由第二被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组,房产权证××份,以证明绍兴市人民西路269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工商登记情况××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成立于2007年××月24日,期限至2008年8月××9日,业主为谢培耿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2006年5月××××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份、专用发票记帐联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9号××楼西侧营业房、走廊及小夹弄,面积约90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74400元,每半年支付下期租金,并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在2007年6月××5日前支付的37200元租金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租金已支付给原告经办人骆金生。第二被告质证不清楚。第4组,2006年8月××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份、专用发票记帐联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9号××楼的五间房屋,面积约××25平方米,年租金为50000元,每半年支付下期租金,并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在2007年××月30日前支付的25000元租金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25000元租金已支付给原告经办人骆金生。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5组,2008年××××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两处房屋,并对租金等事宜作了约定,第二被告承诺在2008年××2月底前处理完毕2007年争议租金62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8月20日其已将品味美食园转让给第二被告,与其无关。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将合同交给第二被告,原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应是贾晓茵,并非是汪越华,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的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第6组,报案报告和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的申请书××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关于62000元租金纠纷的事实存在,原告为保护自己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第7组,2009年5月××9日第二被告给原告的报告××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承认2007年承租原告的营业用房的事实。该证据经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二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第8组,进帐单××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仅支付2009年第一期租金74640元中的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该款是支付2009年2月20日到同年8月20日的租金。第9组,名片××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以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组,转让合同和营业执照各××份,以证明2008年8月××9日,第一被告将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以该租房的地址申办了绍兴市越城区品味醉香居酒家的营业执照,领照时间是2008年××2月23日,债权债务从2008年8月20日起与第一被告无关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3月××××日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仍在册。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内容是原告在第二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及第二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只能说明字是写在印章上面,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不清楚,鉴定人员应出庭陈述鉴定情况。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组、第2组、第8组、第9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两期租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根据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曾以其经办人骆金生存在向被告收取租金而未交给原告的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报案未有处理结果,也没有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根据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第二被告承认2007年2月至同年6月的租金由其交给原告经办人骆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承认2007年向原告承租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为开办经营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分别于2006年5月××××日和同年8月××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9号一楼西侧的营业房、走廊和小夹弄,面积约90平方米的房屋和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9号一楼,面积为××25平方米的五间房屋,其中,2006年5月××××日合同项下的租期自2006年7月××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后续租至2008年8月××9日),租金为每年744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7200元,在2006年××2月××5日前支付37200元,在2007年6月××5日前支付37200元。2006年8月××0日合同项下的租期自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9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半年一付,首付租金25000元于2006年8月××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25000元于2007年××月30日支付,以后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上述两合同已因租期届满而履行完毕。2008年4月29日,原告以其经办人骆金生存在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不交给原告,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有处理结果。2008年8月××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第一被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将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转让给第二被告,转让后第二被告于2008年××××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同年××2月23日领取绍兴市越城区品味醉香居酒家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9号一楼西侧营业房和办公楼,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为每年××49280元,租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年8月××9日止,合同第××2条第5项手写字体部分载明,“2007年争议租金在2008年××2月底前处置完毕(一楼西侧营业房应在2007年6月××5日前收取的37200元,一楼办公室应在2007年2月××日收取的25000元,合计有争议部分的租金62200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条第5款的内容是否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第××2条第5款内容系盖章后形成。2008年××××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尚在履行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绍兴市越城区品味美食园是否系两被告合伙经营,即该美食园的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美食园系两被告合伙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第二,2006年5月××××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第三期租金37200元和2006年8月××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第二期租金25000元,承租人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虽然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该两期租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承认后期租金己全部结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应先支付前期租金的交易习惯和原告以其经办人侵占讼争的两期租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应视为讼争的两期租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第三,第二被告是否承诺争议的两期租金由其支付。经本院委托鉴定,合同第××2条第5款手写体内容系在第二被告盖章后形成,而且根据载明的内容是约定争议租金由第二被告处置,并非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应认定第二被告没有承诺争议的两期租金由其支付。第四,原告主张的该两期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本案争议的两期租金,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两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2008年××××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与庭审时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本院不再开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百越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3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0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